一、什么是重置价值和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算。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不保重置价值。因为根据补偿原则,通过补偿只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额大于标的当时实际价值,就可能诱使被保险人无视道德危险,以图从赔款中获利,故一般保险公司不随意接受重置价值投保。
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的缘故,保户即使不断调整保额,也很难做到足额投保。此时如能购买重置价值保险,则可获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历年的折旧积累弥补标的受损后重置的差额。正是鉴于此原因,保户愿意多保一些保额,多付一点保费,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公司在签发此类保单时,一般都须附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以明确双方责任。在我国较少使用。“
二、重置价值保险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如果把重置价值简单认为全新资产的购置或建造费用,容易造成两个方面的问题:
1、在核赔时这样做的可能后果:在被保险人依法已经计提的折旧费用较多,资产净值已不多时,在损失程度较大或全损的情况下,以这样的重置价值核损就会让被保险人的已提折旧变成额外得利(但损失较小时或修复费用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85%,可以视为固定资产的正常修理,核赔时不用在修理费用中计提折旧),保险就成了诈骗者的乐园。因为保险基金实际上是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是所有被保险人缴纳形成的,按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做相当于滥赔,可能是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2、在承保时这样做的可能后果:但核赔时按保险财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核赔,保险金额就超过了保险价值,这样就造成了被保险人多缴了保费的结果。
因此不能总将崭新标准下的重置成本等同为出险时的重置成本。
在保险业务中,对于较新的固定资产,其重置成本基本上与全新设备的重置成本相同;对于半新旧的,则最好按同样或近似新旧程度的替代品的市价加上安装、运输、调试费用、税费等核定其重置价值。对于已经很旧的、基本接近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已停产,技术也很落后,实际价值已经很低,按重置不好也不坏的标准,重置价值一般应按全新标准的重置成本扣减折旧和损耗来评估,相当于实际价值;其受损后修复费用往往超过实际价值,按损失补偿原则,应按重置价值条款特别条件1而鉴定为推定全损,实际损失应按实际价值扣除残值。被保险人以保险赔付及已计提的折旧和回收的残值来重新购入全新的固定资产。
对于保单承保时,按原值投保的情况,对于保险价值已经大为低于原值的情况如有争议则参考按保险法第四十条及第三十八条处理。其中第四十条第一条及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